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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级经济法考点串讲:第1章 总论

  • 发布时间:2009/5/25
  • 来源:成都会计培训
  • 浏览次数:2843次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
  根据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经济法主体可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经济权利主要有:经济职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法人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
  2 、经济义务。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3 、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行为;非物质财富。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规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2 、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3 、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经济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 1 )事件。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
  ( 2 )行为。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引起某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
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 )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 )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从不同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包括:
  1 、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 、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 、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4 、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有效要件和实质有效要件。
  1 、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2 、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实质有效要件:( 1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依据。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
  2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 、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5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等。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
  3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代理
  (一)代理的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种类
  1 、委托代理。
  2 、法定代理。
  3 、指定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1 、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2 、滥用代理权的禁止。滥用代理权的情形有:(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2)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包括: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越超代理权实施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等。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被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
  1 、仲裁的基本原则。包括:(1)自愿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4)一裁终局原则。
  2 、《仲裁法》 的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 、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 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一定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3)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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